在日常执法中,经常会遇到企业租赁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在实施作业时出现排放不合格的现象。执法人员是对机械的出租方还是承租方企业实施处罚?如何界定机械的使用行为?在执法一线有不少人为此困惑。
针对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的监管与治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大气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作出总体性要求,“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允许超出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具体涉及三方面:
一是针对产生源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企业应当对新生产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出厂销售。检验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
二是针对在用机械的控制要求。第五十九条规定,“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安装污染控制装置或者污染控制装置不符合标准要求,不能达标排放的,应当加装或者更换符合标准要求的污染控制装置”。
三是针对高排放机械限制使用区域。第六十一条规定,“城市人民政府能够准确的通过大气环境划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
相关法律责任依据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依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被监管对象应为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执法一线的困惑在于:非道路机械案件往往会涉及建设、承揽、租赁等多方关系,所以在认定处罚主体责任时不易明确,甚至有个别企业为逃避责任,与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租赁公司事后签订施工协议,以规避行政处罚对企业信用的影响等。
为了明确对涉及租赁关系的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处罚责任主体,我们大家都认为在一线执法中应注意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现场涉及收集非道路移动机械及使用情况的事实证据。包括机械的基础信息(铭牌,产品合格证等),确认非道路机械的使用作业情况,现场的负责人、工程或项目的开展情况等。
二是调查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的过程中可能涉及的责任人。包括建筑设计企业、实施工程单位、机械所有人、操作驾驶人员等。能够最终靠申请住房城乡建设和市场监管等部门协助查询、要求当事人提供合同协议及机械购买凭证等予以确认。
三是准确认定被处罚人。根据《大气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构”的规定,被处罚人为非道路移动机械的使用人。以常见的建设工程类项目为例,若建筑设计企业与实施工程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实施工程单位提供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服务,并且合同履行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实施工程单位履行合同约定提供非道路移动机械及操作人员负责具体施工,则可以认定实施工程单位为非道路移动机械的使用人,应由其对违法使用非道路移动机械承担法律责任。若建筑设计企业与非道路移动机械的设备租赁公司签订的是设备租赁合同,并且根据收集到的证据能够证明建筑设计企业员工操作非道路移动机械开展施工造成污染,则应由建筑设计企业对违法使用非道路移动机械承担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针对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依法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使用人进行处罚,而不能简单地将责任归为非道路移动机构的所有人。在实际执法中还会遇到租赁场地、临时与个人达成施工协议等各种情况,需要执法人员根据收集的证据、依据法律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依法认定非道路移动机械的使用人。但是无论作为哪一方,都应当提升自身环保意识,积极学习环境保护法律和法规,及时了解排放标准与政策,使用符合排放标准的非道路移动机械。